【案情简介】2018年2月,刘某通过事前踩点,再网上制定了一块假玉石,并携带这块假玉石来到某玉石店,对店员说要买同假玉石同款的玉石,店员便拿了一块给刘某,刘某又说还要看另一块;当店员转身取另一块时,刘某将备好的假玉石迅速与柜台上的真玉石调包,之后,假借与店员商谈玉石价之机,借口说玉石价太高不买离去。 【分歧意见】对刘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了什么罪,有两种不同意见。
第一种意见认为,构成诈骗罪。理由是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取以假换真的欺骗手段,由被害人主动交与刘某,从而骗取财物,故构成诈骗罪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,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。
【评析】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,具体理由如下:
1、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的方法,使被害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,信以为真,“自愿”将自己所有的或持有的财产交付行为人。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,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。这表明,在欺诈行为与交出财产之间,必须介入被害人的认识错误,而该认识错误是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引起的,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,没有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,则不成立诈骗罪。
2、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,将公私财产转移到自己手中而非法占有。该罪最明显的特征是“秘密窃取”,“秘密窃取”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所有人、持有人发现的方法,违反财物所有人、持有人的意愿,将财物转移给自己。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,先采用了欺骗的手段,使他人相信了某虚假事实陷入某种误解,但只要财物所有人未能自愿交出财物,或者是交出财物并非是处分该物,此时行为人为了得到财物,趁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注意而将财物拿走,应视为盗窃而非诈骗。
3、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,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,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差异:盗窃罪中被害人当时并不知道财产被调换的事实,而诈骗罪中被害人是“自愿地”交付财产的,即关键在于被害人有无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行为。
4、在本案中,刘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,虚构买玉石的事实,使店员自愿将玉石交给刘某,之后在店员不注意的情况下,刘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假玉石与玉石店的真玉石调换。刘某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,达到了使被害人主动将财物交给自己的目的,但该欺骗行为是为实施盗窃行为所采用的一种手段和方法,最终获取财物并不是靠欺骗手段完成的,而是趁被害人不备之机,通过掉包手段,即秘密换取的手段完成的。刘某将被害人交付的财物拿走,是被害人不明知的,更不是被害人有意识自愿处分的结果,对获取财物起决定作用的是秘密窃取手段而不是欺诈手段。因此,刘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。
综上,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应该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